发文日期: 1993-12-25
生效日期: 1993-12-25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1997年5月22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已被修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
3、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2020年1月23日发布;2020年1月23日实施)
历史修订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 [1993.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 [2008.12.15]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2011.10.2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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