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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新规下风险提示、10个典型案例
2024-05-14 中税盟CtaxUnion
4月18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与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围绕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对公司、股东产生的影响,总结2021年至2023年间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并精选与公司治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新公司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介绍,第四十七条“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股东出资,在公司决议、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等方面也将产生“连锁反应”。2021年至2023年,北京三中院共审结相关二审案件1308件,其中因股权转让和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纠纷占比超过70%,并且因股东逃废债务、公司违法减资、违法清算注销所引发的债权人维权案件出现明显增幅。风险管理是关乎公司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议题,北京三中院民六庭庭长陈锦新表示,在注册资本认缴的规定发生变化后,公司、股东应当重点关注股东出资、股东合作、公司决策、“董监高”履职以及清算退出等六大风险,建议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加强对新公司法学习的同时,也要相应的修订、完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围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调整适应新公司法举措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北京三中院民六庭副庭长巴晶焱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并对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以及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作了重点提示。会上,北京三中院民六庭法官助理田媛与参会人员对当前公司、股东比较关注的公司减资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等问题进行了现场互动。“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北京三中院辖区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党组成员、副院长 薛强]:各位网友、各位媒体朋友、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首次提出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在保留该项规定的同时,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出资期限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存量公司如何适应新规,成为广大公司及其股东最为关心的问题。今年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注意到,尽管具体的实施办法尚未正式出台,当前不少公司、股东已经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其中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四种方式最为常见。为帮助公司实现平稳过渡,三中院围绕上述问题,对2021年至2023年所审理的因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所引发的相关案件进行了梳理。下面由我向大家通报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一、案件的基本概况从案件数量来看,2021年至2023年,三中院审结相关二审案件1308件,其中,2021年审结290件,2022年审结461件,2023年审结557件。总体而言,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从案件类型上来看,股权转让纠纷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占比最大,分别占已结案件的33%和3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占已结案件的17%;清算责任纠纷和公司决议纠纷数量相当,分别占已结案件的8.6%和7.6%;此外,还有少量的股东出资纠纷等。从产生原因上来看,因股权转让引发的案件数量最多,占已结案件的43%;因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纠纷,占已结案件的34%;因公司违法减资引发的纠纷和因公司清算注销引发的纠纷相对较少,分别占已结案件的12%和11%。二、案件的典型特点一是“注册资本限期认缴”的规定影响具有全程性。公司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股东实缴出资后,出资即变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减资、分配剩余财产等,因此,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如何出资,对设立后公司治理、经营,直至公司解散、注销都产生持续影响,贯穿公司从设立存续到退出消灭的整个生命周期,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二是债权人维权案件占比较大。2021年至2023年审结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从115件增长至344件,占比从40%增长至62%,主要原因在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大幅增加,其理由包括:股东瑕疵出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以及股东为逃废债务恶意转让股权、违法减资、违法注销等。同一个案件中,债权人可能基于上述一个或多个理由对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诉讼,因此,在审理时既要考虑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也要兼顾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综合评判,确保各方利益平衡。三是坚持尊重公司自治优先。尽管相关案件涉及公司内、外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利益,但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解散清算等公司治理事项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优先,司法在介入时始终秉持谦抑、审慎的态度,尽量避免出现干预、侵害公司自治问题的出现。四是调解难度相对较大。与股东出资相关的案件通常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金额一般较大,各类主体基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和利益考量对结果的预期也不尽相同,尤其在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董事等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约定、个人资产状况等都会影响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以上是北京三中院2021年至2023年因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清算注销所引发的相关案件的基本概况和典型特点。“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的常见问题及风险提示[民六庭庭长 陈锦新]:各位网友、各位媒体朋友、各位同仁:大家好!下面由我介绍“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的常见问题,并就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治理做简要提示。一、公司治理举措中的常见问题一是股东瑕疵出资风险。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时出资、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届出资期限但仍未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股东需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股东合作风险。主要包括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抽逃出资两种情形。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其他设立时的股东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公司决策风险。主要包括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不符合表决比例要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公司未召开会议或虽召开会议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以及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等情形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例如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时,决议内容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产生拘束效力,如已根据相关决议内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应撤销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被撤销前,公司外部相对人对公司决议、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仍受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内部人员仍应按照公司决议和工商登记公示情况履行与外部相对人的协议。四是违法减资风险。主要表现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即公司仅在报纸上公告减资事宜,未单独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该行为影响了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来保障自身债权实现的权利。当前司法实务中一般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五是“董监高”履职风险。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违法进行公司减资。当前司法实务中,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偷税被罚,执行董事因损害公司利益被判赔610万元六是清算退出风险。主要包括未清算、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清算以及未妥善保管公司资料导致无法清算等。因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一般由股东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提示建议一是加强对新公司法的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提升公司治理能力和抵抗风险能力的重要前提,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都要对公司法的学习予以重视,及时转变观念,适应新法规定。二是完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新公司法对出资责任、公司治理、董监高职责及股东权利等多项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公司要注意结合新修订的内容,对公司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进行更新和完善,尤其要认真、审慎地修改依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事项,明确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和公司议事规则,尽量避免对公司章程模板的照搬照抄。三是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各自职责,股东严格遵守资本充实原则,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职,尤其在面对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禁止事项的情况下,如何履职更要从忠实、勤勉的角度审慎考虑和决策,避免产生违法违规风险。四是做好工作留痕。在诉讼视角下,判断公司是否做到合规经营、合规治理,有赖于是否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撑,因此,要做好工作记录和档案管理工作,比如公司决议时对持同意和反对意见的人员及意见均要记录准确,向公司内外部人员发送通知文件时,文件内容和送达凭证都要留存,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时公司“举证不能”。以上是关于“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举措中的常见问题及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提示建议。十大典型案例[民六庭副庭长巴晶焱]:各位网友、各位媒体朋友、各位同仁:大家上午好!此次公司法修订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是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修改。但从修改的内容来看,新公司法对司法实务的观点进行了一定的吸收。此次新闻通报会选取的10个典型案例,3件涉及股东出资,3件涉及股权转让,2件涉及公司减资,2件涉及公司注销,既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调整适应新法举措中容易出现的典型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示范性。每个案例在阐述当前司法实务观点的同时,还会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常见风险进行更加细致、更有针对性的提示和说明,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公司相关行为具有很好的提示作用。【案例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时间内无正当理由又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叶某与秦某、李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本案情】2018年5月,法院判决甲公司对郭某给付叶某18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获清偿,叶某以甲公司股东秦某、李某、张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将秦某、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秦某、李某、张某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2003年6月4日,甲公司A账户收到1000万元,其中秦某出资700万元、李某出资150万元、张某出资15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均已实际出资,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6月9日,甲公司A账户向B账户转账1000.1万元,手续中有秦某签字;6月10日,甲公司B账户对外转款13笔,转出款项共计1000万元。【生效裁判】秦某、李某、张某作为甲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于2003年6月4日向甲公司验资专用账户支付出资,同年6月9日,三人的出资被转入甲公司其他账户,截至次日,上述款项分13笔转入其他主体账户,甲公司及秦某、李某、张某未就上述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秦某在抽逃出资700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张某在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一般表现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股东验资后随即将出资转出是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常见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均须承担责任。就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公司外部而言,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甲公司与郭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案情】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投资款本金、利息、投资收益等共计340余万元。后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股东郭某未实缴出资4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2010年乙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郭某、赵某分别以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2014年6月,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出资中,郭某与赵某以同一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分别出资400万元。【生效裁判】本案中,《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知识产权在持续经营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验资报告》载明“股东郭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赵某以某知识产权出资400万元……”上述知识产权已于2014年6月办理完财产转移手续,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乙公司名下。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8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甲公司认为800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系郭某恶意虚假出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验资报告》,其主张郭某恶意虚假出资,并要求以此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提示】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增了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列举形式。多元的出资形式,具有鼓励投资的作用,但非货币资产用于出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所禁止。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也可以认缴,其实际价额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时的评估结果为准,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构成股东出资不实。但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即使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也无权再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责任。考虑到多数非货币资产具有贬值、毁损等风险,建议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股东尽早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完成实缴义务。【案例三】在法律允许的认缴期限内,股东会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刘某与李某、甲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基本案情】刘某、李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0%和20%,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刘某称因公司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于2021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认缴的出资变更为分期实缴,并最终于2025年完成全部认缴出资的实缴;若股东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出资,经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股东资格且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该决议有刘某签字及公司盖章。因李某未按期缴纳第一期出资,2021年11月28日,刘某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李某股东资格,并由公司直接办理减资变更。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生效裁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不同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没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要求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本案中未经李某同意,刘某无权要求李某的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且其作为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取消李某股东资格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法院判决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法律提示】新公司法颁布后,大量公司将面临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但在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期限利益仍受法律保护,股东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已经就出资时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否则,股东会所形成的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因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无效。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依照新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后,所有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经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未出资的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案例四】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不当然免除出资义务——甲公司与李某、乙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本案情】李某、刘某为乙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2018年7月,甲公司因合同纠纷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返还5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诉讼过程中,李某、刘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华某、陈某。故甲公司以乙公司原股东李某、刘某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生效裁判】李某、刘某转让股权时,甲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二人应对案涉债务应有预期,此种情况下仍零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在未实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刘某在未实缴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股权转让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尤其是避免出现转让人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的情形。因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应承担按期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若存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即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实缴或者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的,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此种的情况,否则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五】股权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仍应在登记股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崔某与甲公司、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基本案情】2022年1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崔某26万余元。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崔某诉至法院请求追加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1990万元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称其已于2021年9月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目前仅持有10%的股份,未缴出资为20万元,只是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不应在19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生效裁判】乙公司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甲公司虽主张股权转让,但未变更工商登记且未支付对价,其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故法院判决甲公司在其未出资的199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书确定的乙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也不当然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一般而言,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作出决策,故未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转让人仍应在工商登记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股权转让的自由,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但保留了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目标公司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案例六】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在股权变更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灭——史某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基本案情】史某、王某为甲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持股20%和80%。2019年12月,王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赵某,并于当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12月,史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未通知史某的情况下,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令将王某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生效裁判】王某于2019年12月将甲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史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已超过一年,该“一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法律提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股权出让人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新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简化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流程,不再要求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出让人仍应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其他股东仍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七】公司依法减资后未向实缴出资股东退还出资款的,应将多缴的出资款退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裘某与甲公司公司减资纠纷【基本案情】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裘某实缴出资700余万元。2016年3月,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表示公司将按照原有注册资本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方案进行减资,减资完成后,将退还裘某出资额280万元。裘某同意该决议。5月,甲公司完成减资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9月,甲公司向裘某致函,表示因裘某实际控制的乙公司共欠甲公司约千万元,公司将暂扣减资退款。因多次索要无果,裘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退还280万元注册资本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生效裁判】本案属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争议,甲公司的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当退还裘某的减资款。因减资后未能及时退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裘某出资款2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法律提示】为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新公司法规定了等比例减资原则及例外规定。所谓等比例减资,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该类减资仅改变股东的出资金额,不影响股权比例,不会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不等比减资又称定向减资,即减资后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仅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下,可以进行不等比减资。现行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定向减资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比例减资须经三分之二多数决。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要注意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如确需定向减资,建议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将公司决议过程等关键证据予以留存。在完成减资登记后,对股东超出持股比例的实缴资金及时予以退还,未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单方予以暂扣或主张抵销,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八】公司减资时,股东对公司是否通知已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刘某与张某、朱某、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本案情】2015年4月,刘某与甲公司签署《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承包甲公司的大棚房,承包期限至2028年。2017年8月,案涉大棚房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2019年9月,经法院调解,确认由甲公司返还刘某11万余元,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刘某认为,2018年3月甲公司由10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时,未将减资事宜通知刘某,侵害了刘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故请求甲公司的股东张某、朱某在900万元减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生效裁判】2018年3月,张某、朱某对甲公司减资时,应当知道甲公司出租给刘某的大棚房已经全部拆除,公司负有向刘某退还承包费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刘某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甲公司减资时仅对减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未通知刘某,致使刘某不能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定的减资程序,亦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虽然减资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公司,但张某、朱某作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对公司的通知义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认定其对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瑕疵负有过错。现甲公司减资后,不能履行对刘某所负的到期债务,张某、朱某应当在900万元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提示】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区分了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两种情况。对于简易减资,减资事项公示即可;但对于一般减资,仍要求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告,否则构成违法减资。最常见的违法减资即本案作出减资决议后仅公告而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对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由股东共同决定,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规定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需要注意的是,“已知债权人”的确定,并不以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标准,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违法减资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股东还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决定减少注册资本时都要认真履职,严格遵守法定减资程序。【案例九】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与刘某、赵某、辛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基本案情】2018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游戏代理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担任乙公司某款游戏的独家代理运营商,并向乙公司预付分成款100万元。2020年7月,案涉游戏下架。同年11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2021年,乙公司进行注销备案公告后完成注销。后甲公司获悉乙公司已注销登记,遂以乙公司未将注销事宜通知甲公司为由,将清算组成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算组成员返还预付分成款96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的违约金等。【生效裁判】游戏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案涉游戏已经下架,游戏代理协议已经终止,乙公司应当依约向甲公司返还未抵扣完毕的预付分成款,并承担逾期返款的违约责任。乙公司清算及注销前,甲公司系其已知债权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乙公司就其解散清算事宜已经通知了甲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径行解散乙公司并完成注销登记,应对甲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返还甲公司预付分成款85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等。【法律提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在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由清算组进行集中清偿。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才可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但在清算组组成人员、履职方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新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变化:一是在组成人员上,新公司法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在无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董事组成清算组。二是在履职方式上,除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外,新公司法也允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三是在责任承担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十】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作出不实承诺的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某与张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案情】佟某系甲公司员工,2020年1月,经劳动仲裁,甲公司应支付佟某各项补助金20余万元。2020年3月,甲公司股东张某向市场监管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属于“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情形,并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注销公司。现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佟某请求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裁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张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应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提示】简易注销登记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的退出,公司在注销时向登记机关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即可启动简易注销程序,但由此也出现了利用简易注销程序恶意注销公司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当前司法实务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简易注销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若承诺不实,则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当前的司法实务观点一致。因此,虽然公司可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但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清算。否则,股东应依法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记者问[记者]:新公司法颁布后,许多注册资本比较高的公司已经启动了减资程序,能否对公司减资做更进一步的提示?[民六庭法官助理 田媛]: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一般要经过六个步骤:首先,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减资方案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减资方案的内容一般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减资方式、减资前后的注册资本、减资前后的股权结构、减资款的处理方式以及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等;其次,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公司减资的决议,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为等比例减资,即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或者股份,减资后股东的出资或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并且该项决议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三,公司编制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主要是为了让债权人能够了解公司债务和资产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偿债能力作出合理的评估;第四,公司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在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在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在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该项决议也可以在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会上一并作出;最后,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就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持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债务清偿情况等材料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实施后,减资分为简易减资和一般减资。简易减资是指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亏损,公司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一般减资的程序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主要有两点变化:一是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减资方案的制定主体为董事而不是执行董事,这主要是因为新公司法规定该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的,应设置一名董事;二是增加了减资决议的公告方式,除在报纸上公告外,还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相关规定的,构成违法减资,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已知债权人”的认定,在刚刚通报的第一个案例中已经作了提示,在此不再重复。[记者]:刚刚提到公司清算阶段增加了董事的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董监高”的规定上是否还有其他的变化,能否做更详细的说明?[民六庭法官助理 田媛]: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董监高的责任进行了细化和强化,除刚刚已经提示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违法减资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和第二百三十八条新增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违反清算义务应当赔偿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之外,董监高在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各环节的责任都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比如,第五十一条新增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负有核查和催缴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新增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比如,第一百八十条至一百八十八条细化了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及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二是在忠实义务方面对监事作出了明确要求,禁止其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禁止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禁止进行同业经营等;三是新增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以及在决议相关事项时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义务;四是扩大了关联交易中关联人的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均界定为关联交易的范围等。此外,在受指示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违规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等方面,新公司法也做了具体的规定,鉴于时间关系,在此不再详细展开说明。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解读
新《公司法》背景下自然人股东减资实务重点及涉税风险分析
2024-05-14 中税盟CtaxUnion
摘要: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对于此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也要逐步调整到位。对于上述重大调整,本文拟在总结新公司法减资条款的基础上,对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中需要关注的实务重点及涉税风险进行分析,以便诸多自然人股东合法合规实施减资程序,降低税务风险。一、引言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值得关注的是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一新规定的出台,本意在于遏制股东盲目认缴、过高认缴以及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但是也意味着部分随意设定注册资本的老公司,在新法生效后,很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注册资本以符合法律规定。减资作为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手段和措施,也成为了这类企业股东未来的重要选择之一。二、减资概述2.1减资的定义顾名思义,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其通过适当的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行政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减少的不仅仅是公司的现有资本,还包括对公司未来资本的减少。2.2新公司法减资条文及主要内容编号旧公司法条文序号新公司法条文序号主要内容1无52条(新增)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可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237条59条由股东会决议减资346条67条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443条和103条66条和116条股东会减资决议应经三分之二特别多数通过5142条162条减资作为公司收购自身股份的例外情形666条172条国有独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策权限7179条34条减资应办理变更登记8177条224条减资程序9无225条(新增)减资弥补亏损的新增条款10无226条(新增)新增违规减资的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的法律责任11204条255条违规减资的行政责任通过对比上述条文可见,无论是新旧《公司法》,涉及公司减资的规定也只有寥寥数条,其中,新《公司法》第224条是所有涉及公司减资的法律规定中最主要的核心条文,该条文架构了我国现行公司减资程序的基本框架。注: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减资的原因及分类3.1公司减资的原因一般来说,公司减资主要有如下原因:1.对于认缴且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减资意在消灭巨额的未来出资义务。2.对于经营亏损企业,公司减资意在调整注册资本的数额,使注册资本与公司尚有的净资产相匹配。3.对于资本过剩企业,公司拥有的股权资本超过了其实际需求,公司减资意在希望通过向股东返还资产而降低注册资本。4.对于存在股东理念不合或出现业务变化的企业,股东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或者非同比例减资等方式调整股权结构,进行股东结构的改变或者退出股东序列。3.2公司减资的分类无论新旧《公司法》都没有对公司减资进行分类,但是根据前述原因,按照不同的目的和判断标准,可将公司减资划分为如下几个类别:1.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根据公司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总额时,确实有资产从公司实际向外流向股东,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例如前述的资本过剩企业通过向股东返还而降低资本。而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不实际发生资产的转移,例如前述的消灭巨额的未来出资义务的减资。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新增的52条,针对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可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应属于形式减资范畴。注: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根据公司减资时是否按照原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为标准划分,可以划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即按照减资前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地减少股份,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是平等原则在公司减资中的具体体现。而非同比例减资,则是公司减资时不按照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减少,可能出现部分股东定向减资等情形,减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3.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与混合型减资根据公司减资时的不同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与混合型减资。免缴出资型减资是指对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虽然没有导致公司已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但是会减少公司的预期应收股东的出资。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返还资本型减资是指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过剩时,将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以此提高闲置资金的利用率,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混合型减资是上述几类减资的特殊组合形式。四、减资实务中的注意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结合新公司法第34条、第59条和第57条规定,可以总结出新《公司法》规定下的公司减资的基本程序,即首先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然后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接着公司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程序性义务,上述程序都完成后,最后公司还要向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1减资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编制过程中的注意事项。无论是新旧公司法,均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如果公司拟实施减资,首先应确定减资基准日,以此日作为企业价值评估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以便于统一口径、并确定债权债务。在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过程中,一般以减资基准日为编制日,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编制。财产清单的具体内容建议按照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列的分类为基础,对各类别资产精确到财务报表的最末级,明确数量和金额,以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财产等状况。对于不同的减资方式,资产负债表编制过程中有如下关键点应注意。1.针对免缴出资型减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明确规定,实收资本科目应当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实收资本。根据上述规定,实收资本科目应该为企业已经“收到”或“接受”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而认缴制度下的注册资本只是股东承诺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将要投入到企业的资本,在当前视角下股东的投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在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时企业不应该进行账务处理。所以当免缴出资型的减资出现后,该减资模式下并不会导致企业减资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发生变化,但是为慎重起见,建议编制对应的资产负债表,明确减资模式为免缴出资型的减资。2.对于弥补亏损型减资当企业存在严重亏损时,财务视角的显示为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部分的未分配利润科目为负数。因此,当企业因亏损而实施减资,需要将实收资本(股本)科目的一定金额(一般对应减资金额)转入因亏损而呈现负数的未分配利润科目,实现所有者权益部分的正负数抵消。此类财务处理不会导致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部分和负债部分的数据发生变化,但是会导致所有者权益部分金额发生内部变动。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新增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弥补亏损型减资的实施流程进行了简化,亏损情形下公司减资仅需公告,无需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3.对于返还资本型减资此类减资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实际流出,因此会发生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部分中实收资本(股本)科目减少一定金额,对应的资产部分中银行存款等资产类科目同等金额减少。此类处理会导致减资前后企业资产负债表发生显著变化。4.2减资方案中的注意事项在制定公司减资方案过程中,有如下关键点应注意。1.减资的方式。明确目标公司减资采用同比例减资或者非同比例减资方式实施;明确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明确减资后的章程修改事项,以便债权人通知和公告满足了法定时间后第一时间进行减资变更登记。2.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如果涉及公司实质减资,由于存在公司净资产流向股东情形,因此需要明确减资的交易对价、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支付手段等,减资对价的支付方式一般分为货币支付或者非货币资产支付,倘若选择非货币资产支付的,应就相应资产的交割日或者所有权变动手续等进行明确。3.减资决策程序。公司减资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并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必须经股东会表决,并经有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因此减资方案必须对股东会召集、表决减资决议日期、程序、注意事项进行说明。五、自然人股东减资的涉税处理5.1自然人股东减资的税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上述规定是针对自然人股东减资的核心条款,可见国家税务总局将自然人股东减资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的部分,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5.2不同情形下的自然人股东涉税处理1.针对免缴出资型减资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属于形式减资的范畴,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公司(被投资企业)而言,其也没有从中获利,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对于弥补亏损型减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股东减资弥补亏损分解为两个步骤,即企业减资后将款项归还给股东以及股东将款项捐赠给公司弥补亏损两步。对自然人股东而言,由于其没有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故站在自然人股东的角度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公司(即被投资企业)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上述步骤中的第二步,存在股东将款项捐赠给公司的情形,公司从中获得了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为捐赠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对于返还资本型减资此类减资会导致企业资产的实际流出,由于还涉及交易定价是否公允,股东实缴与认缴金额不一致,亏损与盈利企业减资、股东定向减资等不同情形,导致实践中的涉税实务问题较复杂,本文仅做简略讨论。(1)若是股东同比例减资而且减资金额小于投资成本,则自然人股东减资行为不存在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若是股东同比例减资而且减资金额大于投资成本,则自然人股东减资行为需要按照减资所得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的20%的个人所得税。(3)若存在股东非同比例减资,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产生影响,此类交易的本质就是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定向回购了部分股东股权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公司回购股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回购股权属于股权转让的范畴,因此非同比例减资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的股权转让。倘若采取非同比例减资,如果减资的交易对价低于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出现无所得或者所得不合理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纳税调整,此时的减资行为可能会面临个人所得税缴纳风险。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当前情况下针对自然人股东减资情形,大部分地区暂不需要“先税务后工商”环节,因此不排除纳税人想通过“减资后增资”的方式来实现规避股权转让税收目的,此类做法税务风险非常之大。六、结束语本文对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的实务重点和涉税风险进行了分析。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减资不仅是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调整,更是对自身权益的重新分配,了解减资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有助于股东更好地规划个人财务,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同时,企业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减资方案,确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现持续发展。
解读
对于老公司,不用过于着急减资、也不用过于着急实缴到位!
2024-05-12 中税盟CtaxUnion
前言近期,因为新公司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好多公司的股东、财务人心惶惶,急于办理减资、或者实缴到位,由于程序不合法、税法理解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在减资、实缴到位的过程中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其实,对于老公司,其实不用着急减资、也不用着急实缴到位!参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举例一:2016年成立的公司当初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到2028年,按照征求意见稿中三年过渡期,如何调整出资期限?答复:你2016年成立的有限公司,是老公司,属于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也就是按照当初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到2028年。举例二:2016年成立的公司当初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到2048年,按照征求意见稿中三年过渡期,如何调整出资期限?答复:1、首先你最晚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出资期限,调整为5年内到位,也就是最晚2032年6月30日前到位。2、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修改为5年内到位。3、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总结对于老公司我个人的建议是:别着急去实缴、也不要急于减资!通过上述案例,大家是否清楚了?3+5调整安排,三年过渡、五年实缴!意味着有的公司最晚可以在2032年6月30日以内(比如从2027年7月1日开始认缴期限超过5年的老有限公司),这个时间点之前完成出资即可!这样的老公司意味着从今年7月1日算起,最长有8年的时间来实现实收资本的到位。
解读
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问答
2024-05-12 中税盟CtaxUnion
一、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从什么时候可以实行“反向开票”?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规定,自2024年4月29日起,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二、如何界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中的“报废产品”?答:5号公告明确,报废产品,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三、如何界定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政策中的“出售者”?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是指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或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四、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符合什么条件?答:5号公告明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且实际从事资源回收业务:(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三)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五、出售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如何处理?答:5号公告明确,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连续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六、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如何开通“反向开票”功能?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需要“反向开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或商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七、已取得“反向开票”资格的资源回收企业如何反向开具发票?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应当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线向出售者反向开具标注“报废产品收购”字样的发票。八、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应当对应选择哪一类商品编码?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以及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自行开具发票时,应当按照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正确选择“报废产品”类编码。税务总局将根据需要适时对《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进行优化调整,并在开票系统中及时更新。九、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以调整“反向开票”的发票额度?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根据“反向开票”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发票额度,或最高开票限额和份数。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可以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对“反向开票”的票种进行调整。十一、资源回收企业能否凭借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按规定抵扣反向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十二、政策出台后,原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能否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报废产品,本公告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可以在2024年7月31日前改为选择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除上述情形外,资源回收企业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变更为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十三、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如何处理?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由资源回收企业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时,应当填写对应的蓝字发票信息,红字发票需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十四、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是否需要为出售者代办税费?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税费报告表》和《代办税费明细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代办税费的,主管税务机关暂停其“反向开票”资格,并按规定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费、滞纳金。十五、资源回收企业是否可直接向出售者“反向开票”并代办税费事项?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该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出售者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十六、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能否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优惠政策。后续如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十七、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如何处理?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当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对其“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当月各自“反向开票”的金额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十八、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答:5号公告明确,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按照销售额的0.5%预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资源回收企业在“反向开票”时为出售者代办个人所得税预缴申报,于“反向开票”次月申报期内报送相关报告表,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的个人所得税。出售者在“反向开票”的次年3月31日前,应当自行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向出售者提供“反向开票”和已缴税款等信息。税务机关发现出售者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追缴措施,并要求资源回收企业停止向其“反向开票”。十九、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对应的销售额,能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反向开具的发票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二项第1点所述“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即反向开具发票对应的销售额,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二十、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能否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符合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二十一、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保存哪些资料?答:5号公告明确,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包括收购报废产品的收购合同或协议、运输发票或凭证、货物过磅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收购台账,详细记录每笔收购业务的时间、地点、出售者及联系方式、报废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以备查验。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二十二、根据政策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对“反向开票”业务负有哪些责任?答:5号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对办理“反向开票”业务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资源回收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一经发现资源回收企业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反向开票”资格或资源回收业务虚假的,税务机关取消其“反向开票”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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