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6-12-31
生效日期: 2007-01-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历史修订记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 [1988.09.27]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12.3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修订) [2006.12.3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 [2011.01.08]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修订) [2013.12.07]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修订) [2019.03.02]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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