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07-03-16
生效日期: 2008-01-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条款修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取消“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的核准”
2、条款修订,第九条修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将本法第九条修改为:“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2017年2月24日起施行
3、条款修订,五十一条第一款修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修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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