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4-02-19
生效日期: 2014-03-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1、已被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5年12月18日第一次修订
2、已被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自2014年2月19日起第二次修订
3、条款废止,第五十五条废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自2016年2月6日起废止
4、失效/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自2022年3月1日起失效/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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