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92-09-04
生效日期: 1993-01-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本篇法规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发布;1995年2月28日实施)修订
2、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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