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2015-04-24
生效日期: 2001-05-01
效力状态: 已被修订
1、已被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2013年6月29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关联文件,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
3、已被修订,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如下修改: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2015年4月2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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