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 1988-08-04
生效日期: 1988-10-01
效力状态: 失效/废止
1、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自1990年7月1日起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
2、已被修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本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
3、已被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本文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关联文件,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5、失效/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九号),本文全文废止,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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