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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一般纳税人如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题

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一般纳税人如何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回答

一、资源综合利用行业的一般纳税人分类: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分类:

(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08号)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和《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规定,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三)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的: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根据《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2.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的相关规定,确定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适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的相关规定执行(间本文章附件)。

三、实践延伸:

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 = 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 (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 ÷ 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 = 〔(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 -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 × 适用税率 - 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 × 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

一、共、伴生矿产资源


二、废渣、废水(液)、废气


三、再生资源


四、农林剩余物及其他


五、资源综合利用劳务


备注:

1.概念和定义。

“纳税人”,是指从事表中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废渣”,是指采矿选矿废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和其他废渣。其中,采矿选矿废渣(不包括石灰石废渣),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煤矸石、粉末、粉尘和污泥;冶炼废渣,是指转炉渣、电炉渣、铁合金炉渣、氧化铝赤泥、电解金属锰浸出渣和有色金属灰渣,但不包括高炉水渣;化工废渣,是指硫铁矿渣、硫铁矿煅烧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矿煅烧渣、含氰废渣、电石渣、磷肥渣、硫磺渣、碱渣、含钡废渣、铬渣、盐泥、总溶剂渣、黄磷渣、柠檬酸渣、脱硫石膏、氟石膏、钛石膏和废石膏模、锰渣;其他废渣,是指粉煤灰、燃煤炉渣、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筑垃圾、废玻璃、污水处理厂处理污水产生的污泥。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冶炼”,是指通过焙烧、熔炼、电解以及使用化学药剂等方法把原料中的金属提取出来,减少金属中所含的杂质或增加金属中某种成分,炼成所需要的金属。冶炼包括火法冶炼、湿法提取或电化学沉积。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及泥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有色金属火法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花卉、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按《次加工原木》(LY/T1369—2011)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合成革及化纤废弃物、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等垃圾。

“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其中包括砷碱渣、含砷废渣处置劳务。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农村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其中,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农村污水主要是指农村居民生活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污水和生活杂排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2.综合利用的资源比例计算方式。

(1)综合利用的资源占生产原料或者燃料的比重,以重量比例计算。其中,水泥、水泥熟料原料中掺兑废渣的比重,按以下方法计算:

①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 =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 + 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其他材料数量) × 100%;

②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 = 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熟料数量 + 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其他材料数量) × 100%;

③对生料烧制的水泥熟料,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 =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 + 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 其他材料数量) × 100%。

(2)综合利用的资源为余热、余压的,按其占生产电力、热力消耗的能源比例计算。

3.表中所列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对高的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4.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来源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08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  2016年2月6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   2019年6月1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2020年9月1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发布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改2019年11月30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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